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寶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寶靈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除汽車1輛、保單2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0萬6,29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年12月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間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0萬6,292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6萬304元、64萬6,266元、9萬5,539元、18萬7,309元、24萬8,652元、15萬7,265元、4萬1,493元、21萬4,163元、12萬2,285元(見消債清卷第149至179頁、第235至263頁、第303至311頁、第
323至327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27萬3,276元(計算式:56萬304元+64萬6,266元+9萬5,539元+18萬7,
309元+24萬8,652元+15萬7,265元+4萬1,493元+21萬4,163元+12萬2,285元=227萬3,276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7萬9,197元、8萬6,235元、15萬7,11
3元、10萬5,069元、14萬8,652元、172萬2,370元、6萬4,272元(見消債清卷第181至233頁、第265至302頁、第333至345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66萬2,908元(計算式:37萬9,197元+8萬6,235元+15萬7,113元+10萬5,069元+14萬8,652元+172萬2,370元+6萬4,
272元=266萬2,908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
493萬6,184元(計算式:227萬3,276元+266萬2,908元=493萬6,18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90年出廠)、富邦人壽及新光產物保險保單各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新光產物保險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乙型)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3頁、第63至7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77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280元(包含餐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280元、房租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5頁)。房租5,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租金已調漲至7,000元,業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87至91頁),經核相符,是房租應以7,000元列計,故聲請人每月必支出應為1萬7,280元(計算式:1萬5,280元+2,000元=1萬7,280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7,28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2,72
0元(計算式:2萬元-1萬7,280元=2,720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52年(計算式:493萬6,184元÷2,720元÷12≒151.23),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本件聲請人名下車輛出廠年份已久,已無殘存價值,而名下保單僅富邦人壽保單尚有價值準備金16萬2,648元,此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19頁),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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