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6號原告 彭智謀
許雅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 律師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告 黃淑霞
林瑞良 曹念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智謀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黃淑霞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林瑞良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曹念楚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榛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黃淑霞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林瑞良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曹念楚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
司)及訴外人百易控股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主導法尼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及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與財務運作、決策,人事任用、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其明知法尼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仍舉辦投資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新創、眾創事業產業大會,舉辦礦場參觀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且投資約定之報酬率換算年利率至少高達118%,已超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顯已足使社會大眾受引誘,輕忽高風險之存在而追求高報酬之投資,並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被告黃淑霞係被告田書旗配偶,為法尼公司之財務總主管及監察人,負責審核計算及發放法尼公司關於礦機與外匯各投資方案所吸收存款之紅利、分潤、業務獎金,帳務及財務處理;被告林瑞良為法尼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礦機方案、奇歐外匯案等業務,及管理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員,推廣法尼公司投資方案,吸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業務;被告曹念楚雖未掛名任一法尼公司職稱,然實為百易集團旗下即訴外人易幣公司之執行長兼操盤手,亦就百易集團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全權負責,並於易幣投資方案說明會時擔任講師,負責招攬業務、設計及執行投資方案。
㈡原告彭智謀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每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金額,向法尼公司投資6台礦機,而彭智謀因有訪廠優惠而得減免1萬8,000元,因此共匯款88萬2,000元,嗣於107年12月領取一期紅利2萬7,000元,而法尼公司旋因周轉不靈,迄今未再給付任何金錢,亦未退還本金,致其受有85萬5,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許雅榛於107年5月18日,向法尼公司投資1台15萬元
之礦機,而許雅榛亦因訪廠優惠而得減免3,000元,因此共匯款14萬7,000元,嗣於107年6月至同年12月及108年2月共領取紅利3萬6,000元,而法尼公司旋因周轉不靈,迄今未再給付任何金錢,亦未退還本金,致其受有11萬1,000元之損害。
㈣又被告等人因上開行為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尼公司之拓礦礦機憑證、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41至47頁);且被告4人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均已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彭智謀、許雅榛分別受有85萬5,000元、11萬1,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彭智謀85萬5,000元及連帶給付許雅榛11萬1,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自110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黃淑霞自110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林瑞良自110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
70-1頁),被告曹念楚自110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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