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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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告訴人之傷勢應全數更正為「左肘擦傷、左腕、右踝挫傷、頭皮鈍傷」,有敏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三、⑴證人 陳力豪 於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案情全無供陳,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之供詞據為本件證據,自有違誤。⑵被告陳俊諺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用拳頭打告訴人 徐振欽 四下,打他的右手臂一拳,其他三下打在哪已不記得了,伊沒有用武器攻擊他,他用拳頭打伊左手肘與右手肘,有造成皮外傷,丟玻璃瓶是在起爭執之前丟好玩的,而且本件係告訴人徐振欽先動手打伊,伊才動手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振欽於警詢證稱我在幫 李偉 點菸時,突被刮鬍泡抹到頭,我以為是被告陳俊諺與陳力豪抹我的,我就跑去抹被告陳俊諺刮鬍泡,結果他就生氣了,不停追著我跑,過程中還拿石頭丟我,我停下後,他先嗆我並推了我一下,又再用拳頭往我頭部打三拳,接著他拿地上空玻璃瓶,伊趕快往涼亭那邊躲,他又騎機車來追我,過程中拿空玻璃瓶丟我,並下車要拿安全帽打我,我沿外社街往外社派出所方向跑,他有拿石頭丟到我的左手肘,以拳頭毆打我頭部,被告陳俊諺以玻璃瓶和安全帽要打我,都被我躲過了等語。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欽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僅於案發時因偶發事件而發生本案,自無偽證構陷被告陳俊諺之可能,其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更況告訴人徐振欽於案發時即逃至外社派出所報案(員警未立即製作筆錄等偵查作為,亦未調取監視器影像,而坐令監視器影像遭覆蓋,實應檢討改進之),員警立即至案發地點對告訴人徐振欽所指遭被告陳俊諺毀損之機車蒐證照相,有蒐證照片可憑,可見被告陳俊諺對告訴人徐振欽施以暴力,並致告訴人徐振欽為躲避被告陳俊諺所施暴力而向警方求援之事實。復以,依敏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徐振欽所受傷勢與其上開警詢證詞喫吻。末以,證人即在場之人李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問:告訴人、被告發生衝突之期間,你有無看到?距離他們多遠?)我們當時在幫另外一位慶生,我看到告訴人拿東西砸被告,好像是刮鬍泡或雞蛋,被告就生氣開始追告訴人,告訴人跑進警察局,我就離開。我當時距離他們約5至10公尺。」、「(問:為何告訴人要跑進警局,在追逐過程中發生何事?)被告要抓告訴人,但是沒有抓到,被告好像有拿石頭丟告訴人,但我不知道有無丟到。」等語,其詞雖隱晦,然亦可知被告陳俊諺確有拿石頭攻擊告訴人徐振欽之事實,被告陳俊諺辯稱其僅用拳頭打告訴人徐振欽四下,且係告訴人徐振欽先動手打其云云,核屬不實,更況被告陳俊諺指訴告訴人徐振欽用拳頭打其左手肘與右手肘,有造成皮外傷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益見其以先遭告訴人徐振欽攻擊而作為本件卸責之詞。綜上,本件以告訴人徐振欽之指訴為可採,而被告陳俊諺之上開辯詞則無足採信。
四、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警方應檢討改處:如上所述,告訴人徐振欽於案發時逃至外社派出所報案,員警未立即製作筆錄等偵查作為,亦未調取監視器影像,而坐令監視器影像遭覆蓋,自應檢討改進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被告陳俊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振欽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與其他友人在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外社橋旁涼亭飲酒慶生,期間徐振欽以刮鬍泡塗抹陳俊諺,陳俊諺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徒手及持石頭丟砸方式毆打徐振欽,致徐振欽受有左肘、左腕、右踝及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振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徐振欽,惟否認有持石頭丟告訴人,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場證人陳力豪、李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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