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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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何郭淑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BQ035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郭淑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應繳費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時,不依規定繳費,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事已高,且家庭經濟困難,請求減輕或免予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如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亦可明瞭。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於臺南市○區○○街○○號,此觀諸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記載自明。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ZBQ035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0年1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前開住所,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
100年1月25日起算至20日;又因異議人住於臺南市○區○○街○○號,乃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院轄市即臺南市內,揆之前開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復因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100年2月13日為星期日,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再準用依民法第
122條之規定,自應以其次日即100年2月14日代之。是以,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應於10
0年2月14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南監理站收文章足稽,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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