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後餘重零點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5、6日之不詳時點,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住處搜索後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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