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效尼選任辯護人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效尼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分」更正為「5分」、第6行起「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嗣抵達指定地點後, 魏灴坴 即表示身無分文而拒絕給付車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抵達指定地點後,呂效尼無法支付車資, 趙佑健 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呂效尼至其指定之第二不詳地點,呂效尼仍無法支付車資後即表示身無分文而拒絕給付車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完整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3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詐得價值103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10號被告呂效尼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效尼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招攔由趙佑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趙佑健誤認呂效尼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呂效尼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嗣抵達指定地點後,魏灴坴即表示身無分文而拒絕給付車資,嗣經趙佑健報警處理,總計呂效尼獲得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30元。
二、案經趙佑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效尼矢口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相當於應給付車資1,03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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