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
王裕倫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甲○○均可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門號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丙○○、甲○○仍各基於縱有詐騙集團使用渠等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適有 高聖驥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亟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有丙○○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中壢火車站附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中華電信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公園一帶,本院應予更正),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約定以每支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跛腳」之人;甲○○則於103年1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育德路,本院應予更正)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約定以每支門號(sim卡)30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豪哥 」之成年男子。嗣「跛腳」、「豪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受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在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予上開高聖驥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下均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71頁反面-7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及丁○○於警詢指述情節及另案被告 林泓連 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戊○○○之妻 歐陽 張秀女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期間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服務費明細表、借貸方辦理資產整合各項費用明細一覽表、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配合案件調查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申請人:被告丙○○)、另案被告高聖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譯文等(見原審卷第70-1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每支300元代價出售豪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被詐騙集團所使用云云。
㈡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於103年1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被告甲○○將該門號sim卡交予「豪哥」,並取得300元之款項,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有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大陸機房0000000000000聯絡,並由高聖驥詐騙集團之成員林泓連(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 吳文凱 用以詐騙告訴人戊○○○,並取得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及丁○○於警詢指述情節,核與另案被告林泓連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戊○○○之妻歐陽張秀女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期間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服務費明細表、借貸方辦理資產整合各項費用明細一覽表、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配合案件調查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申請人:被告甲○○)、另案被告高聖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譯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復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門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份證明文件,是該行動電話門號應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是以任何人若欲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其犯罪之行為,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缺錢,豪哥就帶我去辦門號,伊有想過「豪哥」會把門號拿去供詐欺使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121號卷第26頁),是被告甲○○既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豪哥」,又未加以詢問其使用目的,顯見被告甲○○應可預見「豪哥」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可能持以遂行其財產犯罪行為,竟仍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豪哥」使用,足認被告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依卷附資料,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
局)循線查獲高聖驥詐欺集團所為,而該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復利用分散全臺各地所取得之門號申辦人即幫助詐欺者之門號(sim卡)以實行詐欺行為,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林泓連於103年8月7日警詢中供承:伊認識高聖驥,是詐騙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人,伊接受高聖驥等人指揮,職司掌機;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戊○○○1次,當時係擔任照水車手,時間是103年1月14日,與吳文凱共同行動詐騙;復於103年8月12日警詢供稱:於當日約17時18分許,大陸機房電話0000000000000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漏最後1碼1字),應該是吳文凱,因為警方提供研究院路2段14號統一超商翻拍畫面係伊與吳文凱無誤等語,是另案被告林泓連確與吳文凱有共同向告訴人戊○○○取款之詐欺行為可資證明。再參以卷附之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50分監聽譯文所載上開大陸機房電話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有連繫(見原審卷第76頁),其聯絡內容係車手、照水或共犯者向大陸機房報告已與告訴人戊○○○約定交款地點,且告訴人戊○○○騎乘機車已至銀行欲領款。而與另案被告林泓連同共擔任照水車手之吳文凱亦於10
3年1月14日下午5時18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上開大陸機房電話0000000000000連繫(見原審卷第79頁),則可確認被告甲○○所申辦之手機確實已提供高聖驥詐欺集團使用。又遍查全卷,該日並無其他被害人有遭高聖驥詐欺集團所騙,故被告甲○○所申辦之門號於該日與上開大陸機房電話連繫,可認當係用以詐騙告訴人戊○○○之工具已明。另上開大陸機房電話0000000000000與被告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雖載:「…?你就說你是吳先生嗎?我公證科簡專員,…」,然告訴人戊○○○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之金額,已如前述,故不排除係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口誤而傳遞訊息錯誤,然此尚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⒊本院既認定被告甲○○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係為高
聖驥詐欺集團所使用,用以詐騙附表所示編號1-3之告訴人事實已明,自無再依檢察上訴意旨所言由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人戊○○○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查,觀諸卷附之監聽譯文,可認告訴人丁○○、乙○○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付時間,均係遭高聖驥詐欺集團所詐騙而交付金錢,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丁○○部分:
⒈於10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18秒,大陸機房電話000000
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連繫,其監聽譯文中要求照水即車手前○○○區○○○路○段○○○號陽信銀行即告訴人丁○○前往提款之銀行(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⒉103年1月16日下午3時33分12秒,上開同一門號對話中要
求車手前往「81號5樓之12」即告訴人丁○○交付地點(見原審卷第79頁);⒊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55分之監聽譯文中:「A:昨天是
你的嗎(意指昨天去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2向張姓女被害人收取38萬詐騙贓款的是不是)」、「B:
不是,今天是不一樣的人。」、「A○○○區○○○路○○號
5樓之12」、「B:好」、「A:這支電話是接的人還是照水的?」、「B:這是專員的。」、「A:另一支是照水的是嗎?」、「B:是。」(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丁○○確實為高聖驥詐欺集團所詐欺而交付金錢已明。
㈡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乙○○部分:
⒈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7秒,由大陸機房電話00000000
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00連繫監聽譯文中:「B:快到了喔,你看建國中學的對面是不是有一個教堂。」、「B:
你的包包一次可以裝得下80萬嗎」、「A:可以可以」,再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我交付了2次,第一次大約在103年2月24日下午2時左右,有一名大約25歲左右姓張到住家樓下,叫我領出來的保證金40萬交給他,第二次是在103年2月27日中午12時,在建國中學對面的南海學園交付8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90頁)等語;⒉於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上午9時32分,由大陸機
房電話00000000000撥打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連繫(見警卷第15頁),而上開大陸機房電話00000000000,已於
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50分撥打予被告甲○○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而高聖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戊○○○而領錢之車手吳文凱又於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18分撥打上開大陸機房電話00000000000,更足認上開電話均為高聖驥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告訴人乙○○亦受同一集團即高聖驥詐欺集團所詐騙而交付金錢。
㈢現今詐騙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細膩,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分
散全台各地所取得之門號申辦人(即幫助詐欺者之門號),以遂行幫助詐欺犯行,而詐騙集團成員即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既均係受高聖驥詐欺集團之成員所詐騙,而被告丙○○、甲○○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亦為高聖驥詐欺集團所使用,在此情況下,應認整體認定被告丙○○、甲○○所出售之上開門號(sim卡)既已提供高聖驥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為均受高聖驥詐欺集團詐欺而損失金錢,而不能單以附表所示之個別告訴人實際究遭詐欺集團何人持用持何門詐騙,而切割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前揭幫助詐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甲○○於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甲○○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甲○○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分別上開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跛腳」、「豪哥」,再提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與「跛腳」、「豪哥」、高聖驥詐欺集團間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使該詐騙集團得持之以詐欺被害人金錢,係「跛腳」、「豪哥」提供被告丙○○、甲○○所申辦門號(sim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丙○○、甲○○基於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使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丙○○、甲○○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丙○○、甲○○各係一交付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丙○○、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科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以無從認定被告丙○○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以及被告甲○○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與告訴人戊○○○、乙○○、丁○○遭受詐騙有關,則被告丙○○、甲○○所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戊○○○、乙○○、丁○○之直接關聯無法認定,自不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程序方面:⒈被告甲○○業已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原審不察,仍於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11日分別向桃園監獄及臺北監獄送達傳票,而未向被告甲○○之住所寄送傳票,並逕於106年10月27日為一造辯論判決,已有違誤。⒉又本案係由審判長 張宏任 為受命法官,其原審審理期日筆錄記載之合議庭為張宏任、 官怡臻 、潘曉萱,然其判決正本之合議庭為張宏任、潘曉萱、官怡臻,即與筆錄記載不符。㈡實體部分:⒈被告丙○○、甲○○前已自承將所申請門號(sim卡)分別出售予「跛腳」、「豪哥」,被告丙○○於本院自白出售時即知悉其有可能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已自白上開犯行,於本院翻異其詞,惟如前述,被告甲○○已有未必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原審認定被告丙○○、甲○○未構成犯罪,容有誤會。⒉被告丙○○、甲○○已自承將門號(sim卡)出售予「跛腳」、「豪哥」,分別獲取2,000元及300元代價,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2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被告丙○○為國中教育程度及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以及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2、3項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丙○○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跛腳」並收受2,00
0元,以及被告甲○○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豪哥」並收受300元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丙○○、甲○○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雖屬幫助高聖驥詐欺集
團為詐欺得取財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丙○○、甲○○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本件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備註│├───┼────┼───────┼────┼────┼────┼───────┤│ 歐陽鍾 │103年1月│佯裝為員警及檢│103年1月│新北市汐│68萬元│告訴人戊○○○││義│初至同年│察官,佯稱告訴│14日│止區國興││華南商業銀行帳││(編號│月14日│人涉嫌洗錢犯罪││街與臺北││戶(帳號:124-││1)││需提出資產供調││市南港區││2-006****)││││查,指示告訴人││舊莊街交││0000000/1550-1││││提領現金交付。││界處││559(原審卷第││││││││76頁)││││││││監聽譯文:││││││││0000000/1550-1││││││││559(見原審卷││││││││第76頁)││││││││0000000/1718-1││││││││719(見原審卷││││││││第79頁)││││││├────┼───────┤││││││65萬元│告訴人之妻歐陽││││││││張秀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監聽譯文:││││││││103/01/14││││││││15:50-15:59││││││││(見原審卷第76││││││││頁)││││││││103/01/14││││││││17:18-17:19(││││││││見原審卷第79頁││││││││)│├───┼────┼───────┼────┼────┼────┼───────┤│丁○○│103年1│佯裝為法官,佯│103年1│台北市重│38萬元│陽信銀行帳戶││(編號│月16日上│稱詐騙集團利用│月16日下│慶北路4││警卷第203-207││2)│午10時許│告訴人戶頭詐騙│午2時許│段81號5││頁││││3000多萬元,並││樓之12,││監聽譯文:││││匯至香港,不只││1樓門口││103/1/16下午││││會被被害人催討││││01:57:18(見原││││金額,還會被抓││││審卷第87頁)││││去關,要求告訴││││103/1/16下午││││人提出現金,交││││15:33:12(見原││││付指定之人。││││審卷第88頁)││││├────┼────┼────┼───────┤││││103年1│同上│35萬元│陽信銀行帳戶│││││月17日下│││警卷第203-207│││││午2時許│││頁││││││││監聽譯文:││││││││103/01/17││││││││11:55(見原審││││││││卷第92頁)│├───┼────┼───────┼────┼────┼────┼───────┤│乙○○│103年2│佯裝為員警及檢│103年2│桃園市龍│40萬元│警卷第189-192││(編號│月19日上│察官,佯稱告訴│月24日下│潭鄉百年││頁││3)│午│人涉嫌金融犯罪│午2時許│二街45號││││││需提出資產當保││外面小公││││││證金,指示告訴││園處││││││人提領現金交付├────┼────┼────┼───────┤│││。│103年2│台北市中│80萬元│警卷第189-192│││││月27日中│正區南海││頁│││││午12時許│路(建國││103/02/27││││││中學對面││11:00:47(見原││││││的南海學││審卷第107-123││││││園)││頁)││││││││103/03/21上午││││││││9時30分、9時││││││││32分(見警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