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聰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107年度執字第7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聰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聰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7月28日下│106年9月22日晚│106年10月17日晚│107年1月24日上││)│午4時56分為警採│間6時為警採尿回│間7時46分為警採│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尿回溯96小時內之│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許│某時許│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機關││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署││及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號││署)│署)│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緝字│107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第4099號│3896號、第4099號│第93號│230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19號│19號│1187號│172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107年6月21日│107年8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決││19號│19號│1187號│1720號││├────┼────────┼────────┼────────┼────────┤││確定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107年7月19日│107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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