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振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07/20至111/09/13」),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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