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和春
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曾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民國107年6月27日南東行
字第1070423839號函所附107年南東國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南國簡補字第2號卷第9-10頁,下
稱補字卷),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
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街○段之鐵路便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路面
忽有凸起,旁邊又有一個坑洞,每台機車經過都會自動跳下
去、剎不住、滑下去,原告因此與訴外人撞擊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右腕挫傷、左右肩肌腱挫傷、下背挫傷、左右膝關節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按系爭路段的路面應該
是平滑的下坡路段,而不是只有一邊平滑、一邊凸起一邊坑
洞,縱使技術再好也沒有辦法避免車禍的發生。被告是系爭
路段管理機關,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傷,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
金、工作損失、專人照顧等費用10萬元,以上合計30萬元。
原告提請國家賠償,卻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107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30萬元,依原告
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述「陳和春於105年5月11日下午五點
,行經鐵路便道時靠近樹林街一段,因路面忽有凸起路況
,旁邊也有個坑洞,不是一平滑下坡路段,有台車子經過
,煞車沒辦法煞住,都會自動滑下去,因此造成陳和春發
生車禍主因,因此申請國家賠償,附帶工作損失、精神賠
償。」
(二)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依105年12月21日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說明
肇事經過,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5月11日17時
40分許○○○區○路○道南北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適
黃貞綾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肇
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貞綾無肇事因素。
(三)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依據105年5月11日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所附照片,確認AC路面路況
尚良好,並無任何坑洞。
(四)另依106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所載:陳和春「辯稱路面有缺陷云云,然查,
臺南地方法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會同陳
和春前往現場指出其所指稱路面缺陷之處並拍攝照片及在
現場圖上標示,陳和春所指之處地面劃設紅色路邊邊線,
邊線內地面路面平整,並無明顯凹凸不平之跡象…。」記
錄有案,皆已佐證系爭路段路況良好。
(五)綜上,原告於105年5月11日發生車禍,辯稱路況不良所致
,然依上述資料皆能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非為路況
所致,而係原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
致交通事故發生卻推辭於公務部門之疏失而聲請國家賠償
,其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況臺南市○區○○路一段141
巷鐵路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一
段交岔路口附近時,追撞訴外人黃貞綾所駕駛之2HN-692
號機車,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右腕挫傷、左右肩肌
腱挫傷、下背挫傷、左右膝關節挫傷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補字卷第13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單位,但未善盡養
護之責,路面凹凸不平,致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身體
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
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
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
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臺南
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惟「本市○○○○道路、
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本市委託
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同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本府105年3月9日府工養一字第
0000000000B號公告委任區公所管理、修築、改善、養護
及挖掘之道路○區○○○○○道路;本市永華六區轄內八
公尺以上道路及本市○○○市道為本府工務局之權責道路
。」臺南市道路養護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系爭路段為臺南市政府委任被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管
理養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
關應無不合。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
爭路段未善盡管理養護之責,路面凹凸不平,致使其騎乘
機車經過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路段
凹凸不平所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原告於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
鐵路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一
段交岔路口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黃貞綾所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黃貞綾人車倒地,二人均受有
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陳和春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黃貞綾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足憑。鑑定意見書肇事
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應可認定。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是下坡路段,路面不平,一邊平滑
、一邊凸起一邊坑洞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
路段之路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
道路無缺陷」(見警卷第18頁),顯示該路段路況良好
。再由車禍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5、26頁)
觀之,亦無原告指稱之道路有凸起或坑洞之情事,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黃貞綾受有傷害,經黃貞
綾提出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
決「陳和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上開訴訟中亦
辯稱路面有缺陷云云,然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會同原告前往現場指出其所指稱路面
缺陷之處並拍攝照片及在現場圖上標示(見本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232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原告所指之處
,地面劃設紅色路邊邊線,邊線內地面路面平整,並無
明顯凹凸不平之跡象,而邊線外水溝蓋旁雖有稍微破損
之處,但衡諸常情,原告應騎駛在路面邊線內,而不應
騎駛在路面邊線外,再參酌訴外人黃貞綾證稱伊受撞擊
後向右倒臥在路面邊線上(見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
第48頁),足見其受撞擊前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內,而原
告既自後撞擊黃貞綾,足認原告亦應騎駛在路面邊線內
,原告並非因邊線外水溝蓋旁之破損路面摔車甚明。而
系爭路段之路邊邊線內,供作車道使用之部分,路面平
整無坑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並無疏於管理養護。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
其身體受有傷害,其主張為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有欠缺,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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