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第902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誠育犯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林誠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竟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誠育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之帳號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若有款項匯款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將由林誠育提款。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由林誠育將款項提領、轉帳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林璟 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胡秀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誠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素 真、證人即告訴人 林璟昇 、胡秀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楊素真 提供之手機翻拍網路轉帳紀錄、台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秀華提供其與詐騙成員之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威尼斯人娛樂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素真多次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楊素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次匯款,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多次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提領,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詐欺取財分別基於盡速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交付款項、被告各進而多次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同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僅係擔任車手,對本案詐騙所得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件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轉交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 何雨軒 之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僅以移送併辦方式為之,然被害人何雨軒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完全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併案部分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被害人匯款帳戶亦非同一,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並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主文│││被害人│││││(新臺幣)│及金額││││││││││││├──┼────┼────┼────────┼────┼────┼────┼──────┼──────┤│1│楊素真│109年10│詐騙集團以通訊軟│109年11│被告之台│5萬元│被告於109年│林誠育犯三人│││(被害人)│月間某日│體LINE暱稱「李│月19日17│灣銀行帳││11月19日18時│以上共同詐欺│││││ 旭航 」向楊素真謊│時58分許│戶││33分許將帳戶│取財罪,累犯│││││稱:需先匯款才能││││內5萬元轉帳│,處有期徒刑│││││將從威尼斯人賭博││││至帳號(004│壹年肆月。│││││網站所贏來的錢提││││)0000000000││││││領出 云云 ,致楊素││││55號帳戶。││││││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同上│5萬元│被告於109年│││││││月19日18│││11月19日19時│││││││時6分許│││55分許將帳戶││││││││││內5萬元轉帳││││││││││至帳號(822││││││││││)0000000000││││││││││02號帳戶。││├──┼────┼────┼────────┼────┼────┼────┼──────┼──────┤│2│林璟昇│109年11│詐騙集團以通訊軟│109年11│同上│9,051元│被告分別於10│林誠育犯三人│││(告訴人)│月間某時│體parying暱稱│月19日20│││9年11月19日│以上共同詐欺│││││「Joy」與林璟│時5分許│││20時31分許及│取財罪,累犯│││││昇聊天,並謊稱:││││23時12分許將│,處有期徒刑│││││於平台購買商品,││││帳戶內9000元│壹年貳月。│││││可抽取傭金云云,││││、260元轉帳││││││致林璟昇陷於錯誤││││至帳號(822││││││而匯款。││││)0000000000││││││││││02號帳戶。││├──┼────┼────┼────────┼────┼────┼────┼──────┼──────┤│3│胡秀華│109年10│詐騙集團在臉書以│109年11│同上│1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林誠育犯三人│││(告訴人)│月27日│暱稱「 林雲志 」之│月20日13│││9年11月20日│以上共同詐欺│││││名,向胡秀華誆稱│時44分許│││14時00分許將│取財罪,累犯│││││:伊在香港且任職││││帳戶內50萬元│,處有期徒刑│││││於澳門 勵駿 彩票公││││轉帳至帳號(│壹年捌月。│││││司,有門路可以得││││000)0000000││││││知下期彩券之號碼││││10816號帳戶││││││云云,致胡秀華陷││││、於14時16分││││││於錯誤而匯款。││││許將帳戶內10││││││││││萬元轉帳至帳││││││││││號(004)12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109年11月││││││││││20日15時02分││││││││││許,提領現金││││││││││4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