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4日10時4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鐵鉗1支(未據扣案),在新北市 板橋 區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自行車停放區,見賴○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藍色廠牌捷安特、型號FD806自行車(下稱甲車,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停放該處,持上開鐵鉗破壞該車密碼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車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經賴○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16日13時33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鐵鉗1支,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1號出口自行車停放區,見黃○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紅黑色廠牌B'TwinRiverside500登山車(下稱乙車,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停放該處,持上開鐵鉗剪斷該車大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車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經黃○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1月22日11時51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鐵鉗1支,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自行車停放區,見陳○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紅色自行車(下稱丙車,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停放該處,持上開鐵鉗破壞該車密碼鎖後,竊取丙車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經陳○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4月8日13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鐵鉗1支,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1號出口自行車停放區,見丁○○所有之深藍色捷安特、型號snap24自行車(下稱丁車,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停放該處,持上開鐵鉗破壞該車密碼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車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107年4月8日22時30分許,經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㈤於107年7月20日11時8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鐵鉗1支,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3號出口,見乙○○所有之鐵灰色捷安特自行車(下稱戊車,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停放該處,停放該處,持上開鐵鉗破壞該車密碼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車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黃○仰、乙○○及被害人陳○佑、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3264
4卷,下稱第32644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到案照片共30張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32644卷第26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
47頁、第49頁;證物袋內)。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既然持鐵鉗分別破壞上開自行車密碼鎖、大鎖,足見該鐵鉗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鐵鉗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賴○彥、黃○仰及被害人陳○佑,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年籍資料1份及告訴人賴○彥、黃○仰及被害人陳○佑於警詢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查,惟被告著手犯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當時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未在場,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3人是否各已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所涉本件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破壞自行車密碼鎖、大鎖竊取被害人5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至
㈤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彥、黃○仰、乙○○、陳○佑、丁○○,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鉗1支,則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猶存在或係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對應之犯罪│宣告刑及沒收││號│事實││├─┼─────┼────────────────────────┤│一│事實欄二㈠│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㈡│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二㈢│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二㈣│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二㈤│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藍色廠牌捷安特、型號FD806自│被告犯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行車1輛│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彥│├──┼──────────────┼──────────────┤│二│紅黑色廠牌B'TwinRiverside500│被告犯事實欄二㈡之犯罪所得,│││登山車1輛│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仰│├──┼──────────────┼──────────────┤│三│黑紅色自行車1輛│被告犯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佑│├──┼──────────────┼──────────────┤│四│深藍色捷安特、型號snap24自行│被告犯事實欄二㈣之犯罪所得,│││車1輛│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五│鐵灰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被告犯事實欄二㈤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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