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吳清能並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在臺北市○○區○○街○○○號緝獲,警方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清能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卷第2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卷第27頁反面),又被告於103年7月18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代碼編號:F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⑥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8年5月10日至101年7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⑤至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21日至104年1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揭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日(於105年7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2年7月1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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