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1行「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案件」、第2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第10行第10字起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景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處分,經執行後,於90年3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其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處分,經執行後,於93年1月9日因93年毒品條例出監,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5月2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一(一)更正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逮捕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即於驗尿結果尚未出來,員警詢問時,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頁、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陳景武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臨1
8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於民國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而當場逮捕,復經徵得陳景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景武於警詢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證明被告同意警方之採尿,│││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簡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非他命(13,369ng/ml)、│││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甲基安非他命(191,307ng/│││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