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詹枝松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上訴人 許翔瑟 即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以清償銀行房屋貸款及裝潢為由,陸續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林淑真 向伊借款,由伊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結算後,仍有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未償還。上開借款雖由林淑真出面向伊所借,惟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貸款及裝潢,被上訴人復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非但載明為「設定義務人」,更載明為「債務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且各筆借款均係匯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借貸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實係提供予林淑真使用,伊從未使用,亦未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上訴人自九十五年間起,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乙事,伊並不知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及自
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止,陸續匯款合計六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上訴人與林淑真於九十四年底認識,至九十九年二月以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㈢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九十五年間所購買,當時曾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單明細、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復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然查:
①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是上訴人固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然亦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謂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以上揭文件,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尚無足取。②系爭房屋固曾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然單憑抵押權之設
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不言可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被上訴人非但載明為「設定義務人」,更載明為「債務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逕認被上訴人應負借貸之責,殊無足取。
③上訴人陸續有匯生活費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均由林淑真在
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帳戶內金錢進出情形,且係因被上訴人有在上班,較容易申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原本不同意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係上訴人一直遊說後,被上訴人始同意等語,業據林淑真證述在卷。衡諸父母子女間關係密切,彼此互相提供帳戶使用,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與林淑真交往之事實,而上訴人係應林淑真要求,始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故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林淑真使用乙節,要可認定。由此亦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錢購買房屋或裝潢之需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向上訴人所借,自可採信。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函覆結果,屬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之金額,與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非全然相符,然稽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自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④茲上訴人所匯款項,既係匯入由林淑真實際掌控使用之系爭
帳戶內,且主要用途亦係用於上訴人與林淑真所商議購買之房屋及裝潢所需,實難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殊堪認定。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應負借貸之責,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及加計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