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有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有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梁有森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4時30分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
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之證言,係認定該案被告 陳萬福 於105年4月28日19時36分、105年5月7日21時39分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至該案及其上訴後之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6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04號被告梁有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有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陳萬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竟於105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594號陳萬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陳萬福有罪;因陳萬福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陳萬福復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在刑事第八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附表編號1部分,是伊幫陳萬福代領司法文書,之後陳萬福給伊安非他命,沒跟伊收錢;附表編號2部分,伊只是去陳萬福家問工作,不是去買安非他命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有森於偵訊之供述│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2│另案被告陳萬福於另案一│陳萬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次,佐證││││明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前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3│另案偵查卷證(即本署│被告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於如│││105年度偵字第14613、│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陳萬│││18056號案卷,含起訴書│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審105年10月21日│命共2次;惟其於審理時翻異│││審判筆錄及一、二審判決│前詞,改證稱如上,且其所述│││書各1份。│與陳萬福於另案自白之情節不││││符,佐證被告審理時之證詞虛││││偽不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瀚濤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新臺幣)│├──┼──────┼────────┼────────┤│1│105年4月28日│高雄市大寮區 永芳 │甲基安非他命1小│││19時36分許│路46之39號陳萬福│包,500元││││住處││├──┼──────┼────────┼────────┤│2│105年5月7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小│││21時39分許││包,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