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張家賓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范揚皓 、 黃正立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聲請人於任職期間長期受相對人范揚皓、黃正立之霸凌等侵權行為,已依法提起訴訟繫屬,經第一審判決後,業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案件之事實與法律主張,詳如本案卷宗。惟上訴費用之預繳金額已逾聲請人之經濟負擔,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影本,顯示聲請人確無資力,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范揚皓、黃正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發生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按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抗告人對於花蓮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另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法扶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於民國106年5月9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未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事,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2號),本院係進行訴訟程序實體審理,並未以顯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非顯無理由。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憲可能性,雖非無探求之處(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最高法院前開裁定對此亦未加以說明,然聲請人既向法扶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無顯無理由之情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應予准許,本院基於尊重審級救濟制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