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本院、最高法院分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9年9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4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4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