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判長法官王聖惠、法官傅中樂、黃書苑承辦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目無法紀、吃案包庇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王聖惠、傅中樂、黃書苑3人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經法官王聖惠、傅中樂、黃書苑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反面),則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是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