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其罰金刑部分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文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3日 檢紀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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