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金字第10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壬○○、庚○、乙○○、子○○、丑○○、丁○○、戊○○、己○○、寅○○、卯○○、辛○○、癸○○(原名 陳鴻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98年3月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然僅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恐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稱待接獲一審刑事判決書後補陳確切金額及事實理由,然該刑事案件一審宣判已久,原告迄今並未補具下列事項,故本院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實際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足以支持其主張論據之證據資料。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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