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男選任辯護人鐘一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榮男平日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沿新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19號越堤道準備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美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陳榮男竟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向前行駛並超越前車,不慎擦撞王美螺所騎乘上揭機車,致王美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足、膝擦傷、右足扭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陳榮男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美螺受傷,僅下車查看王美螺傷勢,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救護或現場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男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3年
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04年7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相關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員警職務報告、104年11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及採證照片原始檔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人受傷後,竟未予以適當救護或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保護及求償權之行使,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與被害人於104年12月8日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堪認其尚有悔意,且其前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應報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應報,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應報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事後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雙方簽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足認其具有改善可能性。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對本案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不再追究,願宥恕被告一切行為,撤回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告訴人亦已願意宥恕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