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
書記官蕭妙如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振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1時起至翌日(即25日)2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羅濟元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同日(即25日)2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 邱國堂 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好運到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鐵捲門,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㈢於同日(即25日)3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 姚橙祥 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財鑫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鐵捲門,進入該處後隨即以目光搜索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觸發警報器,未及得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邱國堂、姚橙祥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劉振榆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竊
得告訴人邱國堂所管領之該店內現金6,000元,該部分當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復斟酌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乃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成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固亦竊得被害人
羅濟元所有之機車1台,,該等部分同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羅濟元領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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