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告 陳慶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 周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完整記載被告住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民事起訴書狀,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2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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