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三八二、三六九元,淨額為二、一六
三、九○○元,應納稅額四一六、五七○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四○三、九○○元。原告主張未收到洲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洲玉公司)之利息所得二、二五八、四○○元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財訴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核復查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核仍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本年度有無收取洲玉公司支付之之利息所得二、二五八、四○○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原告從未承認有系爭利息所得,被告係依據檢舉書所稱及提供由 吳銘聲 開立,
彭瑞彰 背書之支票三紙,面額各二五○、○○○元,(票號AB0000000號,兌領人 鄭博仁 。票號AB0000000號,兌領人 鄭凱中 。票號AB0000000號,兌領人鄭凱中。)以及收據乙紙,作為核課之證據。前開收據亦已載明原告收到彭瑞彰交付洲玉公司八十一年三月至八月之利息,其支票為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號碼0000000,面額二五八、四○○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號碼0000000,面額二五○、○○○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號碼0000000,面額二五○、○○○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號碼0000000,面額二五○、○○○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號碼0000000,面額二五○、○○○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號碼0000000,面額二五○、○○○元;以上金額合計二、二五八、四○○元。
⒉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所明定。有關違章漏稅事實之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自應參採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院判決原則辦理。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以稽徵機關就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亦指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行政官署對於人民之處分,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六九四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五五三號、七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亦闡示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須系爭違章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單憑推測臆斷而為認定。
⒊本件果如檢舉人所稱其向原告借款數額為四、○○○、○○○元,自八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約八個月期間共給付原告利息二、二五八、四○○元,則本件借款之年利率達百分之八十五。又依重核復查決定所述,檢舉書稱利息為月息六分,則年利率達百分之七十二,為當時一般放款利率之八倍至九倍,殆無可能。縱本件利息為月息六分,則每月利息應為二四○、○○○元,惟原處分據以課稅之支票,其面額均為二五○、○○○元,二者不符,是以檢舉內容顯為不實,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據以核定,即有違誤。
⒋檢舉內容稱洲玉公司向原告借款,給付原告利息,債務人既屬公司,應有依商
業會計法及有關稅法所設置之帳簿憑證記載詳細之借支及給付利息情形,並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否則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告有收取利息及違章漏稅之情事。
且借款所付利息,其支付時間及數額應具規則性,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支票到期日及金額,並無一定規則,足證上開支票非為給付依本金而生之利息,該檢舉內容顯有不實。
⒌原告並未收到前開支票,被告應向洲玉公司及有關銀行查明是否開立各該支票
,各該支票是否由洲玉公司交原告收受提領?有無兌現?並敘明本金、利率若干及該期間所生利息,以證明原告收受系爭利息。又財政部前多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請被告重核課稅事實,被告均未查明,其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利息所得部分:
⒈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一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計二、三八二、三六九元,
其中包括經人檢舉查獲取自洲玉公司利息所得二、二五八、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四一六、五七○元。⒉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一年間有取自洲玉公司之利息收入,原告對其曾借
款予該公司之事實並未予否認,且有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可稽。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表示系爭三張支票金額係原告之子鄭博仁、鄭凱中二人透過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共提領六十五萬元借與彭瑞彰,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彭瑞彰提供吳銘聲開立,其背書之系爭三紙支票還款,是該三紙系爭票據金額,係原告之二子與彭瑞彰之借貸,故由原告之子兌領,與原告無關。惟其僅提示鄭博仁之存摺,未提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是其主張,尚不足採。原告未能說明系爭支票因何關係由其子取得,檢舉人所稱該三張支票及由原告書立之收據所載利息係支付原告,自堪採信。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再交由其子兌領,其與洲玉公司彼此間又有借款關係,既對洲玉公司收取款項,又未能舉證說明該款項用途,則被告依債務人指稱為利息,認定為當年度原告之利息收入,尚非出於臆測,與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無違。原告如未提出反證,被告自無庸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款項為期間之利息、利率及本金為何等事項。原告所引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九○、二○一三號等判決與本件案情有間,且未採為判例,無從援用。
⒊至原告稱借款予洲玉公司之本金僅四、○○○、○○○元,如以被告重核決
定之利息收入二、二五八、四○○元,利率高達一般放款利率之八倍至九倍,顯失合理。原告與洲玉公司間之借款不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唯一依據,於未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亦可能有其他借款,原告一直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其自洲玉公司取得之上開款項究為何事由,空言非利息收入,自無足採。被告原核定依據檢舉人所稱洲玉公司以月息六分、本金四、○○○、○○○元向原告借款及提供吳銘聲開立,彭瑞彰背書之三紙支票,金額分別為二五○、○○○元,核定上開支票為利息款,且原告書立之收據亦明載八十一年三至八月利息─每個月二五○、○○○元,其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非屬利息所得,被告據此核課其利息所得,尚無違誤。
Ⅱ罰鍰部分:
本件被告原核定以原告八十一年度有薪資及系爭利息所得計二、三八二、三六九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違章事證明確,除補徵應納稅額四一六、五七○元外,並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四倍及一倍之罰鍰計四○三、九○○元,尚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不必舉証,惟債權人苟能舉反證推翻其所已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稅捐機關如仍認債權人已收取利息,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未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原告當年度有取自債務人洲玉公司之利息所得二、二五八、四○○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有該項利息所得及其配偶有薪資所得合計二、三八二、三六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一六、五七○元。原告主張其未收取洲玉公司支付之該項利息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原告經人檢舉其八十一年間有取自洲玉公司之利息收入,原告對其曾借款予該公
司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檢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八十一年度對洲玉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㈡檢舉書稱洲玉公司以本金四、○○○、○○○元、月息六分向原告借款,而其所
提供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之由訴外人吳銘聲開立,彭瑞彰背書,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五○、○○○元支票三紙,係分別由原告之子鄭博仁、鄭凱中兌領。又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收據,亦載明其收到彭瑞彰交付洲玉公司八十一年三至八月利息─台銀板橋分行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五八、四○○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五○、○○○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五○、○○○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五○、○○○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五○、○○○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五○、○○○元之支票六紙,是被告認定原告收取洲玉公司之利息所得為二、二五八、四○○元,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補充說明,稱前開三張支票金額係原告之子
鄭博仁、鄭凱中透過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共提領六十五萬元借予訴外人彭瑞彰,嗣彭瑞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二日及二月二十八日提供吳銘聲開立,彭瑞彰背書之前開支票三紙還款,其為原告之子與彭瑞彰間之借貸,故由原告之子兌領,與原告無關云云。惟其僅提示鄭博仁之存簿影本,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自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未能說明上開支票三紙因何由其子取得,檢舉人所稱該支票三紙係支付原告之利息,自堪採信。原告收取上開支票,再交由其親人兌領,原告與洲玉公司彼此間又有金錢借貸關係,既自債務人洲玉公司收取款項,又未能舉證說明該款項用途,則被告依檢舉人指稱為利息,連同原告出具承認收取利息之收據,認定為當年度原告之利息所得,尚難謂係出於推測臆斷。而原告如未提出反証,被告自無庸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款項為何期間之利息、利率及本金為何等事項,原告所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九○、二○一三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間,無從援用。
㈣原告雖稱果如檢舉人所指洲玉公司向原告借款四、○○○、○○○元,自八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約八個月期間共給付原告利息二、二五八、四○○元,則本件借款之年利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且檢舉書稱利息為月息六分,則年利率達百分之七十二,為當時一般放款利率之八倍至九倍,殆無可能。惟查原告與洲玉公司間之借款數額,原不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唯一依據,於未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亦可能有其他借款,此自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示洲玉公司為原告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八、○○○、○○○元,無利息約定,清償日期則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可見原告之洲玉公司之借貸關係不能僅依形式表象觀之,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事証說明其向洲玉公司取得前述款項之事由,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原告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具收到洲玉公司八十一年三至八月利息,自難以該公司無帳載借支給付資料,即謂未取得系爭利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收取前開利息,與其配偶之薪資所得合計二、三八二、三六九元,併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四一六、五七○元;並以其當年度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四倍及一倍之罰鍰計四○三、九○○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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