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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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次又因臨時起意偷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90號被告廖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冠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徐國城 所有、交由 徐冠武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徐冠武發覺遭竊報警,為警於101年6月13日,在桃園縣○○鎮○○街○○○巷口尋獲上開車輛(已換掛DQ-7690號車牌),經以棉棒採集車內遺留冰棒棍及吸管各1支送驗比對結果與廖志偉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冠武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冠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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