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第5行之「凃○詮」,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第13行之「余○詮」均更正為「凃○銓」;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7行「法定刑確實輕於藥事法,」刪除,並補充「縱被告為前開行為時,證人凃○銓係未成年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仍輕於藥事法,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於其轉讓偽藥予少年凃○銓,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偽 藥愷 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偽藥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著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4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詎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1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之「全家網咖」外,無償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當場轉讓予凃○詮(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施用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凃○詮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102年11月16日19時29分31秒、同日19時30分31秒、同日19時34分2秒、同日19時47分36秒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凃○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改制前之衛生署)核准登記 之愷 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所轉讓予證人余○詮之愷他命,依其受讓後以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觀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因此,被告轉讓與證人余○詮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再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未成年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雖係第三級毒品,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法定刑確實輕於藥事法,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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