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家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家容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9日出所,並於9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可認有施用前揭二種毒品之惡習,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不能進一步證明是同時、或分別施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稱僅有施用海洛因而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18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同時施用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能遽論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論以數罪,以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詞為可採,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既有上揭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家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係以一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恰,併此更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案經入監執行,與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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