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寬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70、1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偽造「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 謝雅 玲」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寬、 謝雅玲 、 黃文忠 (後2人所涉侵占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政揚精密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正揚精密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1樓,下稱政揚公司)之員工、負責人、前負責人。詎黃文寬為求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政揚公司及謝雅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印章各1枚後,於102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11街口處某「全家便利商店」,冒用政揚公司、謝雅玲之名義,出售其所有之機械1台及政揚公司所有之機械4台予 莊子賢 ,於填載相關資料後,在訂購單之賣方欄位上,偽造「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之署押各1枚,及蓋用偽刻「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並於其下書寫「黃文寬」及「代」等字樣,以及在訂購單中間處蓋用偽刻「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以示係經政揚公司授權代理之意,而偽造由黃文寬代理政揚公司出售上開機械予莊子賢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詳如附表二所示),持向莊子賢以行使之,其後黃文寬欲將前開販售之機械5台租回使用,繼而冒用謝雅玲之名義,擅自於均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本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
0號之「發票人」欄位上,各偽造「謝雅玲」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謝雅玲」印章而偽造該印文各1枚,並填寫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25日、到期日均為102年8月2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在新台幣「肆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之欄位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謝雅玲」印章而偽造該印文各1枚後,黃文寬亦於上開3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謝雅玲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3張(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冒用政揚公司、謝雅玲之名義,於保管承諾書上填寫相關資料後,在「保管人」欄位上偽造「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之署押各1枚,及蓋用偽刻「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並於其下書寫「黃文寬」及「代」等字樣,以示係經政揚公司授權代理之意,而偽造由黃文寬代理政揚公司聲明願無條件並無償代為保管,非經莊子賢書面同意,保管人不得任意搬移、藏匿、出租、使用或處分該機器設備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三所示)後,連同上開本票均持向莊子賢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莊子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77萬元至政揚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和美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莊子賢、謝雅玲及政揚公司。嗣因黃文寬未給付款項,莊子賢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玲、莊子賢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寬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448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子賢、謝雅玲於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002號卷第8頁背面至10頁背面,他字第2448號卷第8至10頁),並有證人黃文忠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002號卷第8頁背面至10頁背面、他字第2448號卷第8至10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之訂購單影本、附表三所示之保管承諾書影本、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匯款77萬元至政揚公司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政揚公司、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
2月6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經濟部
101年2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影本各1份,以及機械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002號卷第3頁背面至6頁背面、11頁及其背面,他字第2448號卷第13至16、19頁背面、21至25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冒用謝雅玲之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係供作擔保乙情,業經前所認定,且其冒用謝雅玲及政揚公司之名義,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莊子賢、謝雅玲及政揚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之署押及印文於訂購單及保管承諾書上,以及偽造「謝雅玲」之署押及印文於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上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均係為完成同一資金取得程序所實施,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亟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冒用「謝雅玲」之署押及印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以為擔保而行使之,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莊子賢、謝雅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被害人莊子賢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本院103年度 司彰 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4年2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1、30頁及其背面、87頁)在卷可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資金周轉不靈,即恣意以政揚公司、謝雅玲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後持向莊子賢行使以詐取款項,致生損害於政揚公司及謝雅玲,所偽造之本票雖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之危害有限,然其詐得之金額非屬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莊子賢、謝雅玲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莊子賢、謝雅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莊子賢所受之損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之「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之印章各1枚,以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前二者應依刑法第219條、末者應依刑法第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三所示之訂購單及保管承諾書,均已交付告訴人行使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二、三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
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署押及印文│├──┼──────┼───┼────┼────┼─────┼───────┤│1│WG0000000號│謝雅玲│102年1│憑票准於│新台幣肆拾│⒈「發票人」欄││││黃文寬│月25日│102年8│萬元│上偽造「謝雅玲││││││月27日無││」署名1枚。││││││條件擔任││⒉「新台幣」及││││││兌付。││「發票人」欄上││││││││蓋用偽刻「謝雅││││││││玲」印章而偽造││││││││「謝雅玲」印文││││││││各1枚,共2枚││││││││。│├──┼──────┼───┼────┼────┼─────┼───────┤│2│WG0000000號│謝雅玲│102年1│憑票准於│新台幣參拾│⒈「發票人」欄││││黃文寬│月25日│102年8│萬元│上偽造「謝雅玲││││││月27日無││」署名1枚。││││││條件擔任││⒉「新台幣」及││││││兌付。││「發票人」欄上││││││││蓋用偽刻「謝雅││││││││玲」印章而偽造││││││││「謝雅玲」印文││││││││各1枚,共2枚││││││││。│├──┼──────┼───┼────┼────┼─────┼───────┤│3│WG0000000號│謝雅玲│102年1│憑票准於│新台幣參拾│⒈「發票人」欄││││黃文寬│月25日│102年8│萬元│上偽造「謝雅玲││││││月27日無││」署名1枚。││││││條件擔任││⒉「新台幣」及││││││兌付。││「發票人」欄上││││││││蓋用偽刻「謝雅││││││││玲」印章而偽造││││││││「謝雅玲」印文││││││││各1枚,共2枚││││││││。│└──┴──────┴───┴────┴────┴─────┴───────┘附表二:訂購單(見他字第2448號卷第21頁背面)
一、內容略以:買方:莊子賢賣方:政揚精密有限公司(謝雅玲)、黃文寬(代)賣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販賣機械5台予莊子賢,訂金貳拾參萬元,餘款柒拾柒萬元匯入政揚公司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等。
二、偽造署押及印文:⑴賣方欄上偽造「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之署名
各1枚及蓋用偽刻「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⑵訂購單中間處蓋用偽刻「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該印文1枚。
附表三:保管承諾書(見他字第2448號卷第22頁)
一、內容略以:保管人:政揚精密有限公司(謝雅玲)、黃文寬(代)。
保管人聲明願無條件並無償代為保管,非經莊子賢書面同意,保管人不得任意搬移、藏匿、出租、使用或處分該機器設備,否則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又莊子賢亦有權隨時對保管人終止委託保管關係,取回該機器設備,保管人不得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二、偽造署押及印文:保管人欄上偽造「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之署名各1枚及蓋用偽刻「政揚精密有限公司」及「謝雅玲」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