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間,與友人代號0000000000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在同居處所發生口角後,乃外出而於同晚至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在場之甲○○見A女前來坐在椅子上休息,詢問A女親嘴好不好等語,遭A女以手阻擋拒絕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環抱A女,嘴靠近欲親吻A女,經A女反抗,甲○○仍以口咬A女嘴唇,並出手毆打A女,拉扯A女上衣衣領,撫摸A女胸部,復將A女之褲子褲頭下拉至膝蓋處,欲將A女拉進廁所續行猥褻,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前額血腫、下唇瘀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適B男至德美公園找尋A女,見狀上前阻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生日、住所等項,自不得揭露,故此乃以代號代之。另B男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如揭露其姓名等資訊,他人將因此而得知A女之真實身分,故對於B男亦不揭露其姓名等身分資訊,而以代號代之。至於被告甲○○及證人乙○○,僅憑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尚不至於使他人推知本案被害人A女之真實身分,應非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乃不隱匿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應予排除之情事,是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罪事實,辯稱:當天晚上我與乙
○○在德美公園內喝酒,A女與B男來現場跟我們要酒喝,我要把A女、B男趕走,A女推我,還向我吐口水,說我親她,結果雙方互相吐口水,我沒有親或摸A女,也沒有打A女。之後因為怕名聲不好,有在調解委員會與A女和解,賠償A女,A女也有以書面向我道歉等語。
㈡經查:
關於被告有在上述時、地,以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情,勾稽: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2年11月29日晚
間進入德美公園涼亭,當時有二名男子在場,一名男子「 阿輝 」在帳篷內睡覺(即乙○○),另名男子即被告坐在沙發,被告叫我不要打擾阿輝,然後就起身往我方向走來,對我說打KISS好不好,我就用手阻擋並對被告說不要這樣,接著被告就側面抱住我靠近要親我,我阻擋,他就開始咬我嘴唇,然後打我的後腦和摸我的胸部,並用左手拉扯我胸口的衣服,將我的褲子拉扯到大腿且要拖我進去旁邊廁所等語(見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8頁反面);與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侵害之主要情節的陳述核屬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97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23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4頁)。並與A女遭傷害後,經就醫所診察出之受傷部位為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前額血腫、下唇瘀傷等傷害一情相符,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附於102年度偵字第97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卷密封袋內)。
⒉證人B男於警詢證稱:我到現場時,A女哭哭啼啼,我有
看到被告對A女一直親、脫她褲子,褲子已遭被告脫到大腿下方,A女的大腿肌膚已顯露出來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德美公園時,有看見被告與A女在拉扯,有扯到衣服,A女哭著說被告要強姦她,我就趕快要報警,被告就從背後打我的頭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4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㈡》第17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見被告拉A女的肩膀及手,沒有看見被告拉A女的褲子,我現在記性很差,不太記得那麼久的事,我在警察局與地檢署檢察官做筆錄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亦即證人B男就伊先前目擊之情節,已因日久而呈現記憶模糊,而未能在本院審理中詳為證述,但伊既坦言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實在,且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B男於警、偵訊之證述,應屬可信。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站起來靠過去
A女那邊,A女就直接推被告,接下來就是拉扯,我有看到被告拉A女上衣的袖子等語(見偵卷㈡第23至25頁)。
亦即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被告案發當晚有靠近A女,A女有推被告,繼之被告則有施以腕力拉扯A女之事。
雖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未拉A女褲子,嘴巴也沒有碰到A女的嘴,拉扯中應該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云云(見偵卷㈡第24、25頁)。但衡酌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在案發後第二天就來找我,我跟他肯定會講到案件的事情,不過我跟他說我不願意惹麻煩等語(見偵卷㈡第25頁)。對照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以寫書面之道歉紙條給被告一節,亦證稱:我是怕被告恐嚇我,我寫紙條是「阿輝」叫我向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並有該道歉紙條在卷可參【內容為「 國彬哥 :
對不起再對不起,當天不『要』《按:應係『好』之誤寫》意思跟你頂『狀』《按:應係『撞』之誤寫》,造成誤會,我深感遺憾。再此國彬哥原諒我。A女敬筆」】(附於偵卷㈡密封袋)。互核此等情事,顯見被告在案發後,其直接或間接接觸證人之行為,已造成證人乙○○及A女之壓力,是證人乙○○上開證稱未見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證述,難認真實;另證人A女所書寫之上開致被告之道歉紙條,亦難認係出於A女之真意,自無從憑此遽認A女前揭證述被告對伊以強暴方法為猥褻之行為不實在。
⒋證人即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伍啟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另位警員到場時,因B男發現嫌疑人有跟被害人親嘴及脫褲子,就引導我們到案發地點,另位警員問被害人後,被害人就哭出來,表示嫌疑人有咬她嘴巴及強脫褲子的動作,被害人當時情緒算激動,陳述是斷斷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⒌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之被害情節,有證人B
男、乙○○、伍啟鋕等人之證述及前揭診斷書可以補強,是證人A女之證述,應屬實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當晚僅與A女互吐口水而已,未以強暴方法猥褻A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
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A女拒絕於前,竟以手環抱A女,嘴靠近欲親吻A女,經A女反抗,仍以口咬A女嘴唇,並出手毆打A女,拉扯A女上衣衣領,撫摸A女胸部,復將A女之褲子褲頭下拉至膝蓋處,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色慾欲滿足自身性慾之一種動作,屬猥褻行為無疑,其係以強暴方法為之,自屬強制猥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於被告為遂行猥褻行為,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乃係出於被告之強暴方法所致,被告應無另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是該等傷害部分,應已包括在強制猥褻罪之成立要件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謂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一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酒後失慮,竟利用夜間A女至公園之機會,在被害人未能迅獲救援之情境下,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已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權與性自主權,並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被告於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仍在偵查中,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8頁),犯後態度尚非全然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制度,旨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
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以及因酒後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尚有教化可能。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慮及被告僅因酒後即犯本案及其所為之危害性,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免其日後再度犯罪,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三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觀念,並促其約束自身行為。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