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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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105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
被告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經㈠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㈣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更正: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財物新臺幣(下同)40
0元部分,應更正為100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㈡又查被告先後竊得現金2,000元、100元,未據扣案,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被害人 陳安怡 所有之皮夾及其內含之證件,於案發
後已由他人尋獲,並由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被害人陳安怡領回,已據被害人陳安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105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余東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起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2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棒棒猴店內,見店員陳安怡忙於整理商品而有機可趁,徒手伸入櫃台竊取陳安怡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鈔、身分證、健保卡與提款卡之皮夾1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皮夾與證件等物丟棄。
(二)於105同年6月24日下午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以購買香菸為由,趁店員 鄭皓維 轉身拿取香菸之際,徒手伸入結帳櫃台內,竊取硬幣多個得手,合計竊得現金400元後,均花用殆盡。
(三)嗣經陳安怡與鄭皓維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皓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東洲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安怡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鄭皓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四)基隆市○○區○○路○○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五)基隆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