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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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9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6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277字第213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9至9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加重竊盜罪、編號2為搬運贓物罪、編號3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10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23日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贓物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0/11/07
110/11/13
111/11/18~111/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2/01/31
112/01/31
113/12/26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03
112/03/03
114/02/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7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8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5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