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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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德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犯之罪,犯罪時間相近,除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其中2罪係共同犯洗錢罪外,其餘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林逸梅

                   法 官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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