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68號
原告 李晨峮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將予駁回)。
1、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實,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
2、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或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