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
21、1786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並可預見其依指示領取款項,因而獲取報酬,將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由「Alice」、「許HR人事」、「 陳堯勝 」、「林專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戊○○、己○○、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堯勝」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指示丙○○,臨櫃或持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從中取得共8,000元作為報酬。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上述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3月10日彰桃字第110000080號函所檢送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577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0年3月25日一丹鳳字第00063號函顧客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五)被告提供其與「Alice」、「許HR人事」、「陳堯勝」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參與由「Alice」、「許HR人事」、「陳堯勝」、「林專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以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後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附表
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等犯行,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故: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共4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工作,且提領款項較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及交付贓款,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完畢,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0、197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六)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且已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賠償完畢,各該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諒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部分,均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提領一位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即可獲取2,000元,故本案共收取8,000元之報酬等語,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8,0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宣告刑1丁○○110年1月3日11時54分 許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聯繫,假冒丁○○之姪子,佯稱其欲開設飲料店,需向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請其夫 李水宗 代為臨櫃匯款至丙○○之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110年1月6日11時17分許上開彰銀帳戶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戊○○110年1月5日15時27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平安是福」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戊○○,假冒戊○○之姪子,佯稱其因投資問題而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110年1月6日10時42分許上開台新帳戶12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己○○110年1月5日18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假冒己○○之姪子,佯稱其已更改電話號碼,請己○○加入其LINE之帳號(暱稱「知足常樂」)等語,接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等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丙○○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內。110年1月6日11時40分許上開台新帳戶10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乙○○110年1月5日18時11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之友人「 葉士誠 」,佯稱其更換手機號碼,欲加入乙○○之LINE帳號等語,接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向乙○○借款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一帆風順」透過LINE傳送丙○○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上開丙○○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110年1月6日11時51分許上開一銀帳戶15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提領之被害對象備註1110年1月6日13時5分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櫃臺39萬元彰銀帳戶丁○○匯款之45萬元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之款項2同日13時13分許上開南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3同日13時15分許同上2萬8,000元4同日17時38分許同上2,000元丙○○之薪資5同日12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櫃臺19萬元台新帳戶戊○○、己○○各匯款之12萬元、10萬元未領出之4,000元為丙○○之薪資6同日13時18分許同編號2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台新帳戶7同日13時20分許同上6,000元台新帳戶8同日11時51分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櫃臺14萬8,000元一銀帳戶乙○○匯款之15萬元未領出之2,000元為丙○○之薪資附表三: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被害對象1110年1月6日1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19萬元戊○○、己○○各匯款12萬元、10萬元中之1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2同日下午某時同區中正路550號前44萬8,000元丁○○匯款45萬中之44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3同日13時30分許同區中正路544號前17萬4,000元乙○○匯款15萬元中之14萬8,000元及戊○○、己○○各匯款之12萬元、10萬元中之2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6、7、8之款項)卷宗與簡稱對照表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21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