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謝淑善
被   告  高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頂樓加蓋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門牌臺
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全部,租賃
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後經續約至99
年7月,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屆期終止,惟被告迄未返還租賃
物,尚積欠3個月租金24,000元、水電費2,316元(水費:99
年7、8月;電費99年6、7月)、社區管理費1,350元(99年
3月至10月),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揭房屋,給付積
欠租金、水電費及社區管理費27,200元,並自99年9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經屆期終止,被告迄今
未遷讓返還房屋,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社區管理費,並自99年9月10
日起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8,
000元。另原告請求超出上開相當於每月租金金額之損害部
分,未經舉證受有何損害,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樓頂樓加蓋
房屋全部、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社區管理費27,200元;暨自
99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損害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合計10,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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