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洋信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洋信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補充以「洋信生㈠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然本案衡其酒測值等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是依同上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見同上紀錄表)、與前案所犯間距、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被告洋信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洋信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8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1月8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南雅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洋信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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