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76號、第7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亭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程千峯 所有置於盆栽下方之輪胎鋁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90元。嗣經程千峯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侵入 吳安庫 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吳安庫所有置於屋內之金屬銅線1捆(價值6,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600元。嗣經吳安庫之子 吳勇叡 返家後發現遭竊,嗣與吳安庫共同追捕再次返回現場附近之李亭凱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亭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千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安庫、證人吳勇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非微,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吳安庫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輪胎鋁圈1個、金屬銅線1捆,分別變賣為90元、600元,合計為690元,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