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煥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煥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煥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低收入戶身分,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3月無法負擔,希望能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低收入戶,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且被告以打零工維生,工作時間很長,無法長時間易服社會勞動,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可以負擔義務勞務100小時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73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雖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但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不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原審量刑應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其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小,均尚未成年,被告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1000元,高齡85歲母親為重度殘障,並領有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港東村村長貧困家庭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第78至79頁、第81頁)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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