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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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慶文於民國108年4月8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龍潭51號玉安宮,在該宮大廳內,見香油錢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片(長20公分、寬5公分)黏貼釣魚線,再將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竊取箱內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宮總幹事 劉景順 發現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景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景順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長20公分、寬5公分之鐵片進入該宮行竊,該鐵片為鐵製、性質堅硬,當可持之傷害他人,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50頁),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所涉財產類型犯罪次數非少,且被告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先前所受長期之監所教化功能不彰,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數額非鉅、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352頁),暨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5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