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瑩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8、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瑩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瑩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20日21時40分許,趁 吳靜宜 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住宅1樓玻璃門未關,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吳靜宜所有、置於客廳櫃子上方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吳靜宜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電動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將零錢包及其內卡片丟棄。
二、於109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鄭佩雲 所有、擺放在該處門前之植物盆栽3盆,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載離現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瑩富之供述(見警599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
041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3058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宜之指述(見警599號卷第3頁至第4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鄭佩雲之指述(見警041號卷第5頁至第7頁)。
四、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見警599號卷第
7頁至第17頁)。
五、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警041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4
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41號卷第1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後接續執行拘役刑),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涉犯竊盜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二竊盜罪,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二竊盜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均缺乏尊重之概念,使被害人等人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所犯,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吳靜宜所受損害,然所竊得被害人鄭佩雲盆栽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鄭佩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防止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度日,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吳靜宜所有之零錢包1個、現金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該零錢包內被害人吳靜宜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均具個人專屬性,被害人吳靜宜事後得向核發單位申請補發,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鄭佩雲所有之盆栽3盆,已為警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鄭佩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