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 相對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昆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卷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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