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 高宇涵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楊 千慧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 林肇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8
0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乙○○(下稱乙○○)、甲○○(下稱甲○○;與乙○○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
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乙○○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結婚,詎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7月22日10時15分許至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下稱探索汽車旅館)305號房內與乙○○為性交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乙○○:伊與甲○○在探索汽車旅館未為性交行為,且伊與
原告早因原告屢次嫖妓,自106年3月起分居迄今,婚姻破裂而感情疏離,故本件非情節重大,且縱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亦應酌減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事後向甲○○表示不反對伊與甲○○交往,已有 宥恕 之表示,復無身心受創甚鉅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甲○○:伊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亦未在探索汽車旅館
與乙○○為性交行為。況原告與乙○○之婚姻已破裂,故伊雖與乙○○前往探索汽車旅館休息,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非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乙○○於101年6月25日與原告結婚。而被告於
107年7月22日10時15分許至15時15分許,一同在探索汽車旅館305號房內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80號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各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或雖非通姦行為,惟其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查:
⒈乙○○於107年7月22日10時15分許至15時15分許,與甲○
○一同在探索汽車旅館305號房內,前後長達約5小時,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是日欲自探索汽車旅館離去時,即遭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當場攔下及報警處理,原告並偕警至30
5號房內蒐證,其後旋對被告提出通姦、相姦告訴,乙○○、甲○○則先後於同日、同年月23日至警局接受警詢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 吳冠宇 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4至242頁),並據刑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①)、「出口(15時05分25秒)」、「IMG_0937」、「IMG_0938」、「IMG_0940」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考(見易字卷第137至148、15
7至175頁),復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19至21頁)。徵之原告與原告之父、友人於數日後之同年月28日,曾至甲○○住家樓下找甲○○談判,斯時甲○○坦言:「我不知道她結婚,如果我知道她結婚,我不會跟她接近」、「(原告:你們兩個怎麼認識的?)WOOTALK啊」、「大概從5月份開始聯絡吧!然後6月份,在6月份出來」、「(原告:一直這樣出來爽,你們到底在幹嘛?)那是交往的細節吧!」、「(原告:有做就認啊!為什麼不能幹嘛?所以你跟她打算不認是不是?)…有錯我都會認」,在場之甲○○友人亦旋應和稱:「他已經承認,今天雙方都有錯,女生也有錯」,業據本院勘驗原告所提是日錄音光碟(下稱7月28日錄音光碟,外放證物袋)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50至251頁)。衡諸常理,苟被告確有必須前往汽車旅館及長時間滯留之正當事由,甲○○當無於原告興師動眾前來質問時,竟就此全未解釋,僅向原告稱倘知乙○○已婚即不會與之接近;而甲○○既於探索汽車旅館外遭原告當場攔獲,亦於同年月23日因涉相姦案件接受警詢,顯應知悉原告認定其在探索汽車旅館已與乙○○為性交行為,且按之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所陳「一直這樣出來爽」、「有做就認」,核係表達原告指摘被告間發生性關係、享受性歡愉,且甲○○應就此坦承錯誤之意,則果若甲○○確尚未與乙○○為性交行為,其在有友人撐場之情況下,面對如此嚴厲指控,衡情當會試圖解釋,焉有僅消極認錯之理。乙○○抗辯:甲○○與友人所稱「有錯就認」係指「進入汽車旅館」,非「通姦」云云,容難採取。又酌以訴外人即乙○○之兄事後曾於同年月30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爸媽和我的態度明確,你覺得千慧會和那渣男私奔嗎」、「他們沒有那感情基礎啦」、「我也和我妹深談過了」、「那渣男只是想搞我妹啦」、「我們是男人不清楚嗎」、「兩個月有什麼深愛」、「只有想做愛啦」、「戀愛的愛,我相信當時是有,迷失了,迷惘了」,有原告與乙○○之兄間是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衡諸乙○○之兄與乙○○乃手足至親,依人之常情,理應勉力維護乙○○,若非確有與乙○○懇談並自乙○○處獲悉被告相處之細節,當無可能對原告為上開陳述;且乙○○之兄面對乙○○發生與其他男人赴汽車旅館並遭原告當場抓包之醜事,果乙○○確未與甲○○發生性關係,按理亦會為乙○○辯駁,尤無可能僅以被告間尚無深厚感情基礎、或甲○○純欲與乙○○發展肉體關係等詞安撫原告。乙○○抗辯:伊之兄僅係稱「想做愛」,非承認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核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在探索汽車旅館已為性交行為等語,應值採信。則乙○○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被告雖抗辯稱:伊等未為性交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為舉證,已堪認定被告在探索汽車旅館有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僅空言抗辯,惟洵未更舉反證以為推翻,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⒊被告固又抗辯以:乙○○與原告早因原告屢次嫖妓,自106
年3月起分居迄今,婚姻破裂而感情疏離,故原告之配偶權未受侵害,本件亦非情節重大云云。惟乙○○與原告之夫妻關係於107年7月22日既尚存續,無論其等間婚姻是否已因原告之過而生破綻、感情狀況如何或有無分居,乙○○基於婚姻契約所負誠實義務並不因此即得解免,亦不足以正當化其得另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乙○○倘欲追求個人情愛自由,仍應先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始得為之。至乙○○得否執上開事由主張婚姻已有破綻而訴請離婚,乃別一問題。是被告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⒋乙○○復抗辯以:原告事後向甲○○表示不反對伊與甲○○
交往,已有宥恕之表示云云。查原告於107年7月28日前往甲○○住家樓下談判時曾稱:「你(即甲○○)跟她(即乙○○)講,要在一起,我們不反對,但是她不可以便宜佔盡。」,雖經本院勘驗7月28日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2頁)。惟上開言詞至多僅有倘被告未來欲繼續交往,原告在認乙○○未佔盡原告便宜之情況下,或可退讓不加阻止之意,難認屬宥恕乙○○於107年7月22日所為之表示。乙○○上開辯詞,無足憑取。
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應與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甲○○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甲○○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
⒈依前載本院勘驗7月28日錄音光碟結果,顯示甲○○於107
年7月28日原告與原告之父、友人至其住家樓下談判時,已明確否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事。而經刑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檔案①結果,雖可知甲○○於同年月22日在探索汽車旅館外遭原告攔獲時,曾坦言知道乙○○已有小孩,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139頁)。惟有子嗣與婚姻狀態為何,究屬二事,且參酌上揭甲○○於同年月28日談判時所陳,其於同年5月間始自交友軟體結識乙○○,衡情甲○○因兩人認識時間不長,未及深入了解乙○○過去感情狀況,甚或甲○○僅欲發展露水情緣,因而未加探問乙○○之現在婚姻狀態,尚非顯與事理相悖,不足徒憑此即遽認甲○○必然明知乙○○仍為有配偶之人。
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甲○○係與乙○○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主張縱非明知,甲○○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亦有過失之事實,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遽行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乙○○於107年7月22日在探索汽車旅館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乙○○在探索汽車旅館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衡情足使原告產
生悲憤、沮喪、羞辱之感,而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重大衝擊無疑。乙○○雖抗辯以:原告事後既向甲○○稱不反對伊與甲○○交往,應無身心受創甚鉅情形云云。惟由前揭原告於107年7月28日前往甲○○住家樓下談判時所言「你(即甲○○)跟她(即乙○○)講,要在一起,我們不反對,但是她不可以便宜佔盡。」,核僅可認原告或已對與乙○○之關係心灰意冷,無從推謂其因乙○○與他人間通姦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為何。乙○○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曾任銀行經理,現為銀行金融犯罪法令遵循處處長,107年度有薪資所得360萬3,070元、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計6萬3,145元等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等財產;乙○○為碩士畢業,現為半導體公司處長,107年度有薪資及獎金所得計147萬2,
204元等收入,名下無財產等節,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外放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之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至乙○○復抗辯稱:伊與原告早因原告屢次嫖妓,自106年
3月起分居迄今,婚姻破裂而感情疏離,應酌減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縱令原告前曾為不當行為並致兩造自106年3月起分居,亦難認與乙○○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慰撫金之酌定不生影響。乙○○前揭抗辯,無可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
5、7頁,本院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判決所命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乙○○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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