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徐菁徽 被告 陳新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通訊軟體發文向原告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6,500+3,000=9,50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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