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8,540元及其中新台幣233,881元按
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其
中175萬元為政府補助優惠購屋貸款,25萬元為信用貸款),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被告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全
部借款依約定視為到期,經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91
號執行事件,就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參與分
配結果,尚餘本金233,881元、違約金14,659元,及自96年7
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48,540元及其中233,8
81元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
之利息暨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款契約書、貸款增補條款契
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18日分配期日通知及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該分配表
所載,原告行使抵押權受分配金額不含執行費為1,750,472
元,除先充已發生之利息外,因175萬元借款之利率為百分
之6.9,較25萬元借款之利率百分之4.84較高,被告因清償
該筆之本金獲益最多,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應儘先
抵充之。故原告未獲償之債權,除違約金14,659元外,本金
就175萬元借款部分,為115,276元,就25萬元借款部分,則
為118,605元。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在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共計繳付裁判費
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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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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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
├──┼────────┼─────┼─────┼──────┼────────┼──────┤
│1│115,276元│96年7月3日│百分之6.9│96年7月3日│利息之百分之20│利息、違約金│
├──┼────────┼─────┼─────┼──────┼────────┤均計至清償日│
│2│118,605元│96年7月3日│百分之4.84│96年7月3日│利息之百分之20│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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