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19時52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貴族世家)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疏失,致
從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盧柏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以新臺幣(下同)14,342元(工資8,482元、零件900元)估
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5年12月23日減縮
請求為9,382元,請求被告給付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事實證明我是受害者,
鑑定是鑑定機關的職責,被告在鑑定單位所說的內容以錄音
錄影為主。被告無其他證據要提出。既然原告沒有新的事實
證物,原告起訴狀的事實理由第一點是捏造不實。第二點卷
內的行車記錄器非原告保戶車上的行車記錄器,與本案無關
。第三點貴族世家的監視器是經由播放器翻拍,是剪接的,
非監視器原始檔案。第四點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無車禍雙
方親筆簽收。這是沒有車禍撞擊的案件。第五點原告理賠申
請書保戶的引擎號碼與行照引擎號碼不同。第六點肇事資料
原告保戶盧柏文酒測紀錄表上的車牌號碼跟行照車牌號碼不
同。原告這件請求的車子跟本案無關。被告在貴族世家買單
的時間在原告保戶酒測時間前三分鐘。第七點本案卷內肇事
資料的車牌號碼跟行照號碼不一樣,應該是兩張車牌。第八
點同第七點,肇事資料與行照車牌不符。第九點同第七點,
肇事資料與行照車牌不符。被告無過失。其餘如庭呈書狀所
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固堪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及
保險賠付事實為真。
四、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險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其論據之佐證
,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
為所造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勘驗盧柏文提供之案發時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亦並無原告所述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記錄,況本
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資料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鑑定其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經該裁決處以「…一造當
事人盧柏文未到場且事故後雙方移動車輛,卷內跡證不足,
無法據以鑑定…」等為由而退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6年3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07455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未更能舉證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致追撞系
爭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不能
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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