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蔡燕珠
訴訟代理人  邱盟傑
被   告  鍾曾桂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房屋內,就被告
  浴室之防水、磁磚、馬桶、洗臉盆及冷熱水管重新配管等部
  分進行修繕工程,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11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
  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318,00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所需修繕費用118,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