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朱小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9日
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
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11月2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653元及利息290,624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記錄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用
卡須知、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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