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93號
原   告  孫美容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
被   告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主張於105年12月20
  日遭被告違法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9年9月
  21日,其法律上之利益,即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收
  入總數計算,經以原告主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35,583元
  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8,119元【計算式
  :(35,583元×12月×9年)+(35,583元×9月)+(35
  ,583元/30日×21日)=4,188,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9,357元
  ,及其中13,774元、13,300元、22,283元分別自106年1月
  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
  6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5日
  給付13,300元及每月末日給付22,283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兩項訴之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188,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復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
  裁判費21,241元【計算式:42,481元×1/2=21,2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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