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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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燦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燦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202診間內,因不滿醫師 陳威志 建議之處置方式,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先作勢要拿椅子攻擊,再用右手勾住陳威志之脖子約2、3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威志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的犯行,並答辯:是醫師陳威志不讓我體檢,我才拍桌子而已,沒有作勢舉椅攻擊,也沒有用右手勾住陳威志之脖子。
二、經過本院調查後:
(一)證人陳威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都證述:當天被告進來診間說頭、腰部不舒服,要做檢查,但因我是體檢門診,無法做這些檢查,請他到一般門診就診,後來他又拿了體檢表說要做表上所有的檢查,我請他在體檢表上簽名,他不肯,然後就拍桌子站起來,並拿椅子起來,因為其他醫護人員馬上就進來診間大聲制止,所以他就把椅子放下,之後又到我左邊用他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後來其他人出聲勸阻,他就離開了(見106年度偵字第24904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8-61頁)。
(二)證人 楊雅竹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都作證說:當天我擔任體檢門診的護士,被告進來診間說頭痛要做核磁共振,醫師陳威志跟被告說體檢門診沒辦法作這種檢查,請他去其他門診,被告就很生氣,後來又說要做體檢表上所有的檢查,醫師請被告在體檢表上簽名,被告不肯,就拍桌站起來,舉起椅子,我出聲制止,被告就把椅子放下,然後走到醫師旁邊用右手勾住醫師的脖子約2、3秒,我出聲喝阻被告,其他護理人員也進來診間查看,被告就放手,然後離開診間(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78-81頁)。
(三)證人 謝琬婷 於審理時作證說:當時我是診間護士,被告進來診間說要做的檢查項目與健檢門診不符,醫師陳威志請他去其他門診,他不接受,突然音量很高,然後就發生拿椅子跟勾醫師脖子的事情,後來楊雅竹有喝阻,被告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81-83頁)。
(四)比對證人陳威志、楊雅竹、謝琬婷所說的情節一致,而且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以作為其他佐證(見偵卷第11、16-18頁),可見被告確實因不滿醫師陳威志建議之處置方式,先作勢要拿椅子攻擊,再用右手勾住陳威志之脖子約2、3秒。
(五)綜合前述證據,被告的辯解並非事實,無法採信,他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行為已經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被告是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竟以事實欄一所載的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否認犯行,欠缺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